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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方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
点击 226 次阅读 2009-11-26 10:58:3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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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方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

第一章   总则
第一条 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,提升城市品位,打造文明卫生生态城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、《城市绿化条例》、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、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》及《中方县县城规划管理暂行办法》等相关法律、法规政策的规定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第二条  本办法适用于中方县城市规划区范围。
第三条 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、城市道路交通管理、城市公共客运和生态环境管理等。
第四条 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本县城市管理工作。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(建设、公安、卫生、交通、工商、环保、爱卫、水利、质监、教育、安监、广电等),根据相关法律、法规规定或县人民政府的授权,履行各自职责,搞好城市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,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,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要做到严格管理,依法行政、文明执法。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。

第二章  规划建设管理
第六条  城市规划区的一切建设活动,必须经环境影响评价,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、技术规范、消防安全、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的规定。
第七条 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工程,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、非机动车停车场(库)、水土保持设施,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,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、同步施工、同时交付使用,不得改作他用。
第八条 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下列规定:
(一)建筑物和构筑物(包括檐口、雨蓬、踏步、花坛及基础等凸出部分)应当退让道路红线,主干道不少于8米,次干道不少于3米;
(二)主干道两侧的临街面不得修建有碍市容和污染环境的设施;
(三)所有建筑不得安装外挂式防盗网,空调主机不得外露在墙外,防盗卷闸门必须空透;
第九条  城区建筑以多层为主,限制高层。必须按二坡或四坡的坡屋顶进行设计、施工。外墙不得采用瓷砖贴面,建筑色彩立面以浅色为主,屋顶色彩可适当丰富。
第十条  城市道路围合的地块、行政办公区不得设置围墙,可用绿化分隔区域;有特殊要求须设置围墙的,设计应当与建筑和环境相协调,必须空透,其高度不得超过2米。
第十一条 不符合规划、消防、环保、防洪要求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建筑物和设施,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,不得阻挠。

第三章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
第十二条 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实体围栏,设置防护网和标准围墙。施工出入口必须进行路面硬化,严禁在围栏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。
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抛撒泄漏工程渣土。渣土应当及时清运,并倾倒在指定的地点。工程竣工后,必须及时恢复场地整洁。
第十三条  建筑物应保持整洁、美观。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及时进行清洗、粉刷或者油饰。
临街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破墙开店、搭设棚房。
雨阳棚的制作、安装必须服从城管部门的统一规划,有损市容的雨阳棚应及时拆除更新。
第十四条  禁止在建筑物、构筑物、街道树木、线杆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;禁止擅自张贴、涂写广告、启事、或者搭绳、钉杆。
第十五条  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工商、城管部门批准,并按审定方案设置;污损、脱漆、掉字的必须及时进行修整。
未经城管部门批准,不得悬挂过街横幅,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,不得沿街散发印刷广告。禁止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。
第十六条 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、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、堆放物料、搭建临时建(构)筑物。
第十七条 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、残土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,按规定的时间、地点、方式进行处理。
第十八条  各类摊点必须在指定的位置营业、摆放整齐,并搞好摊点周边卫生,禁止以路为市,占道经营或流动售卖。
第十九条  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,应当保持外型完好、整洁。运输液体、散装货物必须密封、包扎、覆盖,不得沿途漏撒。
施工工程车在城区运行必须经城管部门批准,并按指定路线运行。
第二十条 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,应当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收集、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,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。做到统一规划、统一设计,同步建设。
第二十一条 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“爱卫”行动,治理卫生死角,定期进行杀灭老鼠、苍蝇、蚊子、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,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。
第二十二条 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推行市场化模式运作,实行清扫保洁责任区划分:
(一)城区主、次干道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;
(二)背街小巷由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及有关单位负责;
(三)车站、广场等公共场所、公共绿地、集贸市场、停车场站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;
(四)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;
(五)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事业单位按行政责任区和规定的区域自行负责。
第二十三条  禁止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“三废”物质,粪便的清运必须密封、覆盖,不得泄漏、遗撒。
医院、屠宰场、科研单位及厂矿含有病毒、病菌、放射性和其它有害物质的垃圾、粪便及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,不得随意排放倾倒。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要求处理,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。
第二十四条  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,宠物饲养必须进行免疫登记。
禁止畜力车在城区滞留。畜力车在通过市区时牲畜的粪便不得撒漏。
第二十五条  根据城市需要,由城建部门统一制定公共厕所规划,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、改造,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。
第二十六条 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。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:
(一)随地吐痰、便溺;
(二)乱扔烟蒂、果皮、纸屑等;
(三)乱倒、乱堆垃圾、渣土、粪便及其它废弃物;
(四)随地泼洒生活废水。
第二十七条  垃圾、渣土实行准运证制度,未经许可禁止运输和处理垃圾、渣土。

第四章  园林绿化管理
第二十八条 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,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。
第二十九条 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,损坏草坪、花坛、绿篱和绿化带,禁止损坏园林绿化设施。
第三十条   禁止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、折枝剥皮、在树干上刻画、拴系牲畜、凉晒衣物、缠绕铁丝及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。
第三十一条  禁止砍伐、迁移城区树木。城市建设中确需砍伐树木,损毁花草时,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禁止损伤古树名木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。
第三十二条  城区绿地率不得少于用地面积的35%,教育、卫生用地区域内的绿地率不得低于40%,未完成绿地指标的,建设工程不予竣工验收。对未能按照城市绿地标准进行庭院绿化的单位,按所缺面积征收城市绿化异地建设费。
第三十三条  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进行庭院绿化,绿化建设投资不得低于工程总投资的2%。

第五章  道路交通管理
第三十四条 凡在城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、行人,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。
第三十五条 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,应尽可能增加科技投入,使用电子警察等先进的管理方法、技术和设备。
第三十六条 在城区通行的机动车辆,应当悬挂机动车车牌,放置检验合格标志、保险标志,驾驶人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,并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。
第三十七条 城区内交通信号灯、交通标志、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、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,并保持清晰、醒目、准确、完好。
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,在不影响车辆、行人通行的情况下,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。
第三十九条 机动车、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。
第四十条  禁止三轮摩托车在规定的城区道路运行,禁止两轮摩托车在城区载客营运。
第四十一条 城区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、非机动车道、行人道的,机动车、非机动车、行人实行分道通行。没有划分机动车道、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的,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,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。
第四十二条 车辆、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;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,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;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,应当在确保安全、畅通的原则下通行。
第四十三条 机动车上道路行驶,最高时速不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;在没有限速标志、标线的道路上,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,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的道路,每小时为50公里。
第四十四条 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禁止转弯标志、标线的地点不准掉头;在没禁止掉头或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、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,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。
第四十五条 机动车倒车时,应当察明车后情况,确保安全后方可倒车。
第四十六条 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,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、交通标志、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;在没有交通信号灯、交通标志、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,应当减速慢行,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。
第四十七条 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规定地点停放,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。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,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。
第四十八条 驾驶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;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,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。
第四十九条 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,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;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,应当走人行横道;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,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;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,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。

第六章  市政设施管理
第五十条  城市道路建设,包括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,设计预留管线位置,施工时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,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。
第五十一条 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,禁止下列行为的发生:
(一)破坏、堵塞排水管道及其他排水设施;
(二)覆盖、损毁、侵占检查井,泄水井盖板;
(三)擅自修建排水设施;
(四)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;
(五)擅自侵占道路修建建筑物、构筑物;
(六)未经批准,进行各种管线、杆线等设施建设;
(七)未按照批准的位置、面积、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道路。
第五十二条  禁止重型施工机械、履带车辆在城区道路行驶。
第五十三条 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:
(一)擅自迁移、拆除、改动城市照明设施;
(二)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、挖坑、取土、搭棚建房。

第七章  城市客运管理
第五十四条  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(含小公共汽车)、出租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。
第五十五条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,禁止发生下列行为:
(一)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、停车场、调度房等设施,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;
(二)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、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;
(三)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、设施。
第五十六条  未取得合法证件不得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。
第五十七条  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、安全标准。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,应当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、标牌。

第八章 生态环境管理
第五十八条 按照蓝天、净水、静安、生态的要求,实施城市生态环境管理。
第五十九条  合理规划,完善城市功能。遵循生态规律,从城市环境质量和资源保证能力出发,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,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,划分城市功能区,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。
第六十条 加强城市污染治理,保护城市生态环境。
(一)治理水污染。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,保护城市饮用水源。
(二)治理大气污染。提高清洁能源比例,改善能源结构,加快城市供热、供气能力建设。禁止在城市及郊区内新建燃煤电厂和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业。
(三)治理城市垃圾污染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,资源化处理原则,建立垃圾分类收集、贮运和处理系统,推行垃圾无害化与危险废弃物集中安全处置。
(四)治理噪声污染。加强对建筑施工、工业生产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。限制机动车鸣笛,采取降噪措施,控制交通噪声污染。
(五)治理水土流失。从事可能水土流失的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,并负担治理因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。
 第六十一条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。按生态城建设要求,任何对生态环境带来损害的建设项目,必须及时恢复生态功能。

第九章   法律责任
第六十二条 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由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十三条 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章  附则
第六十四条 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,按照国家和省、市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。
第六十五条 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
第六十六条 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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